刘永强律师亲办案例
违约金与与损害赔偿金可否同时主张?
来源:刘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6
浏览量:1657
【案例介绍】

1998218,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某外贸公司(被告)签订买卖棕榈油合同,约定由被告卖给原告海王牌棕榈油1.5万吨,总价款13000万元;该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定金1950万元,违约金为货款的4%,收货后即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时间为1998310日以前;合同有效期自1998218日至同年6月。合同还对质量及技术标准、包装等作了约定。同年222日,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95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与某食品公司订立了,由原告供应海王牌棕榈油1.5万吨,总价款13650万元的合同,交获期为同年315日。同年320日,被告因无货可供,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退回全部定金。原告同意退回全部定金,不同意终止合同。同年325日,被告退还该原告定金1950万元及其利息67万元。原告因被告不能交货而不能履行与其下家买方的买卖合同,造成可得利润损失650万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经济损失。

【几种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交货,构成违约,但依法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双方约定定金担保,被告违约,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650万元。

2、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协商退还全部定金,可视为定金条款已实际解除。被告未按约定交货,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520万元。

3、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应支持,如只判决违约金,不判决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除偿付原告违约金520万元外,还应赔偿损失130万元。

【评析意见】

本案双方签订买卖棕榈油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被告依约负有按期交付棕榈油给该原告的义务,但该公司到期无货可供,构成对原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主要是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问题。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担保条款的效力。从理论上看,定金的形式有多种,但在实践中,最基本的形式是两类:一是解约定金;二是违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一方在交付解约定金以后可以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愿意加倍返还定金也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所谓违约定金则指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应当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一般来说,违约定金也具有证约定金的作用,因为在一方实际交付定金而另一方实际接受定金以后,也可以证明合同的成立。但违约定金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督促双方履行。此种定金在实践中运用得最为广泛。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违约定金,在一方违约以后,如按定金罚则接受了制裁,该当事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应承担定金罚则而使合同解除。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担保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950万元,被告到期无货可供交付,本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3900万元的违约责任。但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提出终止履行买卖合同,愿意退还定金1950万元的请求后,该原告虽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但同意并接收被告退还的定金1950万元及定金利息67万元。据此事实,可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原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故该原告在后来诉讼中请求判决被告再双倍返还定金不能支持。

其次是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违约发生后,常常会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存和选择问题。按照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就是说,当事人对违约行为是采用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的补救方法,还是采用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补救,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事先商定,并作为一个条款载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果因违反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另一方不得要求赔偿损失。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具有对受害方所受损失的补偿性质,因此,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

最后,是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所能得到得利润。可得利益损失虽然不是实际得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应予以赔偿。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步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其根据是原、被告间的合同总价款为13000万元,而原告将该批货物转售给食品公司的总价款为13650万元,如合同得以履行原告将获得利润650万元,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因为双方约定违约金520万元,低于实际损失,所以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判决被告支付650万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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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强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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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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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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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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